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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熱門時事解析】後遺症導致加速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


壹、案例事實(改編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地1214號判決)


甲婦至A醫院就診,由B醫師施行手術治療,於系爭手術麻醉過程順利,無特殊異常狀況發生。然於手術後送至恢復室觀察期間,因突然發紺、缺氧過久致成為植物人。其後甲婦即由A醫院安置,長期住院治療照護,迨於十六年後,甲婦因為心肺衰竭、敗血病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而死亡。試問:

一、甲婦之配偶乙得否主張繼承「甲婦身體健康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」?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?

二、配偶乙得否以甲婦身體健康權被侵害為由,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,基於其配偶關係之「身分法益」被侵害而情節重大為由,另行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?

三、A醫院得否抗辯配偶乙並非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,故應不得依系爭醫療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?

四、系爭手術是否存有醫療過失?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?

五、A婦於成為植物人後,間隔近16年之久才死亡,其死亡與多年前手術間,是否仍具有因果關係?


貳、案例解析


一、甲婦之配偶乙得否主張繼承「甲婦身體健康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」?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?

(一)高院見解:似認為可繼承,並已罹於消滅時效。
(二)最高法院及陳忠五教授:
1.應將損害區分成甲婦成為「植物人」之損害與甲婦「死亡」之損害,分別觀察。
2.就甲婦成為「植物人」之損害部分,其因此產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,僅甲婦本人始得享有,乙不得享有,乙至多僅能於甲婦生前,代理其行使此項請求權。
(三)小結:乙應不得主張繼承「甲婦身體健康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」,自無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。


二、配偶乙得否以甲婦身體健康權被侵害為由,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,基於其配偶關係之「身分法益」被侵害而情節重大為由,另行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?

(一)問題意識:甲婦已經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,主張其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被侵害,請求賠償相當金額,則配偶乙得否在基於同一侵害行為,另基於「身分法益」被侵害,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,額外請求賠償相當金額,即存有疑問。

(一)否定見解(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):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基於保護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,其被侵害時,始得依上開規定,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。故加害人對直接被害人所為恐嚇侵權行為、傷害行為,係屬侵害直接被害人個人身體、健康法益,並非侵害間接被害人(父母子女配偶)與直接被害人間之身分法益。

(三)肯定見解
1.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:加害人因疏失造成直接被害人眼睛遭鐵絲刺傷,幾近失明狀態,其父母自其受傷開始,終日擔憂、心力交瘁;對其心理上所受衝擊、壓力之大,非常人所能想像。且須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,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;而毀損一目之機能,身為父母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,堪認其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「情節重大」。

2.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:蔡姓駕駛疏失撞及邱姓機車騎士,造成邱某嚴重外傷,送醫診治後成為類植物人狀態,並受監護宣告,其父母任監護人,須執行有關邱某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,且因邱某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,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,遑論孝親之情。邱某父母與邱某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、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,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,其情節自屬重大。

3.陳忠五教授: (1)採取肯定見解之意義:除寓有加強保護身分法益之意義外,亦將大幅提升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地位。侵害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,於過去僅有第194條特殊例外之情形;而今後將以第195條第3項作為一般性、原則性規定,民法第194條規定,僅屬其中一個具體化的「例示類型」而已。

(2)採取肯定見解之理由: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「保護客體範圍」,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「身分法益」,其具體內涵,乃父母子女或配偶彼此間所享有的「親情或情感利益」。而是否持續照顧、是否對保護教養造成額外負擔或支出、是否擔任監護人或執行監護職務、是否享有扶養權利等,與親情或情感利益,為不同之二事,最高法院所持理由有待商榷。

(四)小結: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,與同條第1項規定不同,二者得併存適用。問題關鍵在於,該條項規定的適用要件是否具備,特別是其中侵害身分法益「情節重大」之認定。

三、A醫院得否抗辯配偶乙並非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,故應不得依系爭醫療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?

(一)問題意識:乙雖非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,然而民法第227-1條明文規定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197條,而其準用之結果,是否表示在保護主體方面,應該包括該等條文所規定的「支出費用之人」、「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」或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」等人在內,容有討論空間。

(二)高院見解:系爭醫療契約存在於甲婦與A醫院間,配偶乙並非醫療契約當事人,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。

(三)陳忠五教授:A醫院對甲婦所負「手術過程中防免發生意外」的義務,並非基於醫療契約關係所生,以滿足契約當事人「給付利益」或「履行利益」為目的之契約義務,而是基於生命、身體、健康等病患人身安全的特殊保護必要所生之法定義務。因而,此種義務之發生,不以當事人間具有醫療契約關係為必要,甚至非醫療契約當事人的醫護人員,亦負有此項義務;其違反,非醫療契約當事人的病患配偶及子女,皆可能請求。而此種違反同一義務肇致損害,「契約責任」或「侵權責任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,應力求相同或趨近,以避免造成不正當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。而此種差別待遇,並不當然是因為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,如故意、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,對債務人之保護亦嫌未周。


四、系爭手術是否存有醫療過失?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?

(一)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:舉證責任應倒置。從A醫院居於掌握控制系爭手術過程或醫療記錄之地位考量,若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,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,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,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,有違正義公平原則。

(二)醫療過失之認定:本案系爭手術過程中之所以具有醫療過失,是由於手術後恢復觀察期間,未盡必要監測照顧,以防免發紺缺氧危險發生之故,並非手術或麻醉本身不當。故不得僅憑手術麻醉過程順利,無特殊異常狀況發生,即否定醫療過失存在。


五、甲婦於成為植物人後,間隔近16年之久才死亡,其死亡與多年前手術間,是否仍具有因果關係?

(一)高院見解:否定說。衡諸「經驗法則」,任何植物人未必均會發生心肺衰竭、敗血病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等病狀,故甲婦死亡結果與醫療過失間,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
(二)陳忠五教授:
1.時間間隔確實是經驗法則所應考量之因素,惟高院見解忽略植物人症狀之嚴重性可能造成之後果,尤其是其嚴重性亦可能演變發展促成或加速死亡之結果。
2.高院見解係從消極論證角度觀察,認為「任何植物人未必均會發生心肺衰竭、敗血病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等病狀」,否定因果關係存在。然從積極論證角度觀察,任何植物人「亦可能會」發生此等病狀。而應從其蓋然性、可能性或通常性的高低或程度判斷,並且應考量要將此風險承擔範圍分配予何人之價值取捨。高院見解似乎過度將甲婦死亡風險歸由其家屬自行承擔,有再斟酌之虞地。


參、參考資料

一、陳忠五,侵害他人身體健康,被害人父母的慰撫金請求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評釋─,台灣法學雜誌,第193期,2012.2.1,頁29-36。
二、陳忠五,病患手術後成為植物人,進而死亡的損害賠償責任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評釋─,台灣法學雜誌,第195期,2012.3.1,頁23-33。
三、陳忠五,地政士的文件查驗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評釋─,台灣法學雜誌,第189期,2011.12.1,頁12-21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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